11月30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了2020年—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照康村民小组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
【案情摘要】大河边水库系为解决乌东德水电站生活及施工用水而修建的小型蓄水工程。原告照康村民小组所在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马鹿塘乡赊角村委会大河边村小组土地被征收,用于该水库的建设。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大河边水库工程的征地补偿标准》支付了土地附着物、住房、附属设施等部分补偿款,但双方协商置换耕地152亩(1亩/户),政府现有146.44亩土地,无法整体移交152亩土地。该征收补偿问题拖延时间较长,对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本案开庭审理,法院要求分管副县长出庭,经过开庭审理,副县长当庭表态决定被告把已经机耕完成的146.44亩土地移交村小组,缺少的5.56亩耕地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并把迟延移交的耕地补偿款也支付到村民的个人账户,双方达成调解。法院依法确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分管征收工作副县长出庭应诉,法院以庭审活动积极引导,促使征补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互信,出庭的副县长当场同意按村民要求交付土地,履行法定职责,双方达成和解,并实际得到了履行。村民很快分配到了耕地,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恢复了正常的生产生活,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化解。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彰显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人民法院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实际价值。
云南泽森园艺有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如何妥善化解征地补偿纠纷问题。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与补偿主体,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补偿利益。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具有指导意义。
姚某某诉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机关行政征收违法强拆后,拒绝对行政相对人赔偿的问题。行政机关违法强拆,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且赔偿的金额原则上不能低于行政补偿的数额。在已无评估鉴定的条件下,赔偿可参照行政补偿的标准进行。行政补偿标准是禄劝县政府作出的有公信力的文件,当征补双方对补偿标准的相关概念存在不同理解时,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违背常识常理、违反大众认知且对被补偿人不利的解释,并据此拒绝赔偿。法院通过查明相应事实,适用补偿标准,使行政相对人在土地征收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本案对土地征收中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后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案
【案情摘要】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于2013年12月购买时代正兴商贸城4839.38平方米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9年6月,安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确定安宁市人民政府太平新城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后拆迁办公室出具《关于重建云南天晓工程机械再制造有限公司大门及围栏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承诺重建大门及围栏,并保证该公司入口承接石安公路辅道,随后,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拆除了天晓公司部分围栏,致其北门原有功能基本丧失。公路主线竣工通车后,天晓公司多次找太平新城街道办要求履行《承诺》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允诺,除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以外,不可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行政机关以出具《承诺》的方式为其设定了义务,该行政允诺与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且改扩建项目已经完成,履行行政允诺的条件已经具备。行政机关应全面履行承诺,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理,故法院判决太平新城街道办限期履行行政允诺,对客观不能履行部分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行政允诺履行问题。行政允诺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对构建和谐行政管理关系有积极作用。行政允诺作出后,行政机关即为自身设定了义务,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基于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如因客观条件无法履行,应当与行政相对人充分协商,采取合理必要的补救措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允诺义务具有指导意义。
石林阿诗玛风情旅游饮品厂诉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小新村居民小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适格被告确定问题。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执法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行使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居民小组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其在行政机关的指挥、指导或安排下,通过居民会议决议等形式决定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协助行政机关履行征地拆迁职责。行政机关作为法定职权主体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对警示行政机关应当对自身的执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通过“隐形”委托的形式推脱职责责任,误导行政相对人引发不必要的争议,损害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具有指导意义。
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诉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对招商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时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在当地投资建设,理应完成其在招商引资时承诺的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本案中招商引资协议签订7年后,仍未完成相关手续,导致招商引资企业所建盖的建筑物因缺乏相应的土地、规划手续而变成违法建筑被拆除,此类案件在赔偿时应充分考虑违法建筑产生的原由、行政机关在此过程中有无不作为或者默许等因素,综合给予招商引资企业部分合理赔偿,一方面促进当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亦警示行政机关应着力打造诚信政府,严格履行招商引资协议,服务好招商引资企业。本案对行政机关对招商引资企业履行承诺义务及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诉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摘要】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具有对富民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21年5月,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富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富民县大营街道部分石粉企业污染治理设施不健全或运行不正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进、出料口未安装收尘装置,未对生产车间进行全封闭管理等情况,周边道路、房屋、植被被磨粉厂的粉尘弥漫,经鉴定机构检测,该片区环境空气质量超过标准限值,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同年6月,富民检察院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督促相关企业及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消除污染。后经富民检察院对粉尘污染问题进行“回头看”跟进监督,发现部分问题仍未整改完毕。同年12月,富民检察院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富民分局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区域内石粉企业粉尘无组织排放、粉尘控制设施不符合要求、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等问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院受理该案后,召开庭前会议梳理固定证据,稳妥有序推进案件的审理工作,借由行政公益诉讼平台的有力推动,主动联系双方减少诉讼对抗,积极推动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实质化解,最终将富民县石粉企业整治纳入全县重点工作,由县政府高位推动,全面统筹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履职,对尚未整改完毕的问题开展彻底整治。经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约检察员召开听证会,根据专业机构两次出具的环境检测报告显示,空气质量均满足小于24小时平均300ug/m³的标准限值要求。2022年3月,富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撤诉材料,以“富民分局采取措施积极履职,现大营街道办辖区内四十余家石粉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除尘不到位给周边企业、居民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情况已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的基础上,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不健全或没有使用环保设施,造成粉尘污染,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治污效果不理想,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保护环境是企业和公民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绿色发展应当付诸具体行动。企业生产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存在污染环境的企业应作相应投入,安装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在生产中使用,最大限度减少生产对环境的影响,不能为追求经济效益而破坏生态环境。作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履行职责,一方面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营造良好的保护环境氛围;另一方面要通过行政执法,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和进行处罚。否则,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怠于履行环保职责,将成为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对象,也会面临败诉的境况。该案对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增强履职意识、积极作为,保护生态环境具有指导意义。
冯某某诉石林彝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城建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因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撤销的问题。行政处罚应特别注意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权利行使期内不应作出行政决定。认定违法建设,有多个建筑并存的,应注意具体查明违法建筑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能够准确界定行政行为对象的主要特征信息,否则强制拆除难以准确执行,即构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述违法情形均足以造成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建设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旺城投资有限公司诉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时应遵循的正当程序问题。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系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购买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对购房人实现购房目的,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具有制约作用。备案登记虽没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但也是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可行制度。住建部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均对备案登记与注销予以了规定,在注销备案登记时至少应当由购房人主动申请及到场办理。本案被告在购房者未到场、亦未递交申请的情况下,径行办理退房撤销备案登记,违反上述程序。但考虑到该房屋已重新出售并备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县住建局销售备案登记的行为。住建局违法撤销备案登记行为有可能承担违法赔偿责任。通过二审法院释法说理,被告服判息诉。该案对行政机关规范撤销商品房备案登记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云南云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马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职工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病情加重,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因“病”死亡纳入到工伤保险范围,确立了病亡视同工伤制度,立法本意体现了对劳动者群体保护的精神。在实践中,因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了适用法律的统一性难度。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没有径直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经常被行政机关认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案涉工伤认定其实质考虑在于判断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的直接关联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的,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系上述突发疾病所致,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径直送医院抢救”并非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硬性条件。本案对如何正确判断认定“视同工伤”具有指导意义。